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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廷昭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與另案共犯呂明珠(已於106 年5 月3 日與林廷昭登記結婚)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律股檢察官借提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檢舊址,斯時值勤法警承檢察官之命,隔離關押林廷昭、呂明珠並須避免其等交談以防串供,惟林廷昭於候審室等待應訊時,仍不斷與呂明珠隔空交談,屢遭值勤法警制止。嗣檢察官偵訊完畢,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至23分之期間,法警先對林廷昭上腳鐐以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竹監),林廷昭因不滿自身與其他2 名人犯之腳鐐連銬,遂蹲坐在地遲不起身,嗣法警劉德隆、許勝翔、李育霆勸導,林廷昭始起身往候審室出口移動準備上警備車返回竹監,其走動2 、3 步後,因欲轉頭與呂明珠道別,遭李育霆要求其繼續前行、不得轉身,詎其明知在旁戒護之劉德隆、李育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公然以「調兩枚(客語,意指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劉德隆、李育霆,足以貶損法警執法之尊嚴,斯時候審室之其他人犯開始鼓譟,劉德隆見狀即以右手搭上林廷昭之肩頸部,欲施用強制力速將林廷昭帶往法警室方向上警備車,然林廷昭仍承續上開犯意,蓄意以其身體衝撞劉德隆,並與在場法警拉扯、推擠,致劉德隆之制服長褲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劉德隆、李育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廷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口出「調兩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不服法警將伊與左右人犯的腳鐐銬在一起,伊不能走路,心裡覺得很幹,蹲坐在地時才低頭對著地板說「調兩枚」,不是對著法警罵;有一位法警(指劉德隆)以為伊是罵他,就過來勒伊脖子,伊不能呼吸,才會一直掙扎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⒈證人許勝翔即當日負責候審業務之法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負責候審勤務,主要是管理人犯開庭及在場秩序,有一個與被告同案隔離的女人犯(指呂明珠)在場,被告不聽勸阻,隔著籠子與女人犯交談。被告要上囚車前,伊與劉德隆有幫被告上銬、上腳鐐,被告不滿他與另外2 個人犯一起上銬及上腳鐐之方式,坐在地上不肯走,經過勸導好一陣子,他才願意站起來往外走,出候審室之前,被告有罵一句客家髒話,伊聽不懂,不過劉德隆、李育霆有聽出被告罵髒話的意思,接著伊看到劉德隆與被告推擠、拉扯,因伊當時站在後面,沒有辦法確認是誰先動手,伊只記得被告有往前衝,後來李育霆、伊有一起加入拉扯,將被告壓制在地,劉德隆的褲子有破掉等語(見桃檢105 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負責提解人犯勤務,被告與他老婆(指呂明珠,下同)是律股檢察官提訊的人犯,檢察官表示須將其等隔離不可對話,防止他們串證,但被告在警備車上就一直與呂明珠講話,遭法警制止多次,制止時提醒被告有錄影,被告說他沒有在怕,繼續跟呂明珠大聲講話,候審時被告與呂明珠雖在不同拘留室,還是一直隔空交談,法警制止好幾次都沒用。下午要還監時,警長有交代為了避免被告與呂明珠在警備車內交談,要把被告跟其他人犯銬在一起,且要讓被告銬在中間,防止被告繼續與呂明珠講話,三連銬時被告可能不服,癱坐在地,劉德隆就勸導被告趕快起來,大家都在等他上警備車回竹監,被告才慢慢起身要上車,突然他又想走回候審室,可能想跟呂明珠講什麼,伊就制止被告,並推被告叫他往前走、不可以往後,被告就罵一聲「調兩枚」,伊是客家人,聽得懂這句髒話,當時劉德隆站在候審室(證人有時會以拘留室指稱案發地點,以下均統一使用「候審室」)及法警室門口交界,被告罵很大聲,劉德隆會講一點客家話,也有聽到,之後劉德隆搭被告肩膀,順勢把被告往前帶,被告與劉德隆間有拉扯,後來劉德隆就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5、27至2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0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負責協助人犯戒護,原本看顧候審室的法警只有2 個,因為被告當天不配合,所以有其他法警進來協助,共有5 、6 名法警在場,當時在押人犯有30幾人。被告與呂明珠係因律股檢察官同案提訊,律股檢察官表示須隔離,但被告在候審室一直跟呂明珠講話,遭法警制止多次,被告不聽,還一直叫囂,伊印象中有向檢察官報告3 次。提解被告回竹監時,因竹監相對於桃檢是跨縣市,法警人力不足,也怕人犯藉此脫逃,跨縣市要上腳鐐是慣例,3 個人犯銬在一起可以限制活動力,被告對此一直有意見,上戒具時極度不配合,伊與李育霆苦言相勸,被告才要上囚車,走幾步左右,被告突然轉過頭朝伊與李育霆的方向罵「調兩枚」,當時李育霆是站在伊身後,因為被告罵「調兩枚」的關係,整個候審室開始鼓譟,現場人犯成起鬨、不好控制的狀態,伊立即想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往法警室帶,因為警備車在法警室外面,伊用手環住被告後頸部,將被告拖往法警室,被告強力反抗,刻意用肢體推擠,被告左右2 位銬在一起的人犯也被拉扯,有朝伊方向衝撞,同事都有上來幫忙,最後約4 、5 個人都摔在地上,伊制服長褲大腿縫線處裂開破損,後來伊拿去縫補,照片因伊調職搬家已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26至28頁;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

⒋綜觀上開3 位證人所述被告當日提解至桃檢候審室之行為舉止、為何與值勤法警爭執、辱罵法警、如何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等重要情節,互核證詞大致相符。

㈡另經本院勘驗桃檢候審室及法警室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併參酌證人李育霆於本院審理時圈畫、指認卷內勘驗筆錄及照片記載之C法警為其本人(見易字卷第42至44、84頁),證人劉德隆則指認A法警為其本人,C法警為李育霆等節(見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可見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至23分之期間,被告及其他人犯經法警施加腳鐐後,其他人犯均已起身站立,唯獨被告繼續蹲坐在地,劉德隆、許勝翔、李育霆陸續站在被告面前與其交談,劉德隆尚以左手拉被告右手,被告始起身站立,與其他人犯一起往候審室出口移動,嗣接近候審室與法警室門口交界處,被告確有轉頭朝向李育霆之動作,劉德隆始將右手放置在被告右肩頸部,其後則是包含劉德隆、李育霆、許勝翔在內之多位法警,以及包含被告在內之3 位人犯互相推擠畫面,最終法警將被告壓制在地,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及附件截取影像之照片可參(見易字卷第34至65頁),與前揭證人所述事發經過相合。

㈢此外,尚有桃檢105 年8 月15日之法警值班表、提押釋票登記簿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2、48至50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另案共犯呂明珠同經桃檢律股檢察官借提應訊,且為避免其2 人串證,法警承檢察官之命,而隔離關押被告及呂明珠,避免其等交談,惟被告在候審室時仍不斷與呂明珠隔空交談,屢遭值勤法警制止。至下午法警欲將被告解還竹監前,在候審室對被告施加戒具時,被告對於自身上腳鐐、與其他2 名人犯連銬心生不滿,蹲坐在地遲不起身,經劉德隆等人勸導,被告始起身往候審室出口移動,然被告走動2 、3 步後,因欲轉頭與呂明珠道別,遭李育霆要求其繼續前行、不得轉身,即公然以「調兩枚」之穢語朝劉德隆、李育霆之方向辱罵,劉德隆見狀即以手環扣被告之肩頸部,欲施用強制力速將被告帶往法警室方向上警備車,被告卻蓄意以其身體衝撞劉德隆,並與在場法警拉扯、推擠,致劉德隆之制服長褲破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呂明珠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之日其與被告一起提解至桃檢,關在被告斜對面的房間,法警有叫被告不要與其講話,嗣法警將被告還押竹監時,被告有說「老婆我回去囉」,也有說「調兩枚」,被告說「調兩枚」的時間應是被告起身走沒2 步等節,均為肯定之陳述(見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係蹲坐在地時,對著地板罵「調兩枚」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7 款、第4 點第1 款之規定,對於向監獄、看守所、軍法機關、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或解送中之人犯,法警得施用戒具,考其立意無非係為避免人犯於解送過程中脫逃,而桃檢法警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對被告施以腳鐐,並將被告與另外2 位人犯連銬,除考量跨縣市解送被告回竹監外,另有因被告於提訊當日一直試圖與共犯呂明珠交談,為避免其2 人串供之緣故,業據證人劉德隆、李育霆、許勝翔證述明確,就此而言,無從認桃檢法警有何濫用戒具情事,被告屢稱其因不滿法警上腳鐐方式始口出穢言云云,顯非有理,亦無可取。

⒊又劉德隆雖對被告施以強制力,然此係因被告罵「調兩枚」在先,候審室內其餘人犯已開始鼓譟起鬨,為迅速將被告帶上警備車,劉德隆始以手環扣被告肩頸方式將被告往法警室方向帶離,亦據證人劉德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難認劉德隆基於現場情勢判斷及危機處理,斯時對被告施用強制力有何顯然不當之處。再者,以劉德隆此種施力方式僅係自被告後肩頸部施力,並非直接針對被告咽喉處掐捏,被告稱其因呼吸困難始出力掙扎云云,並非無疑。倘被告未蓄意以肢體衝撞、與法警拉扯,又何需大批法警上前制止,始能將被告壓制在地?益可佐見被告辯稱僅係因呼吸困難而掙扎云云,無可採信。至證人呂明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見法警勒住被告脖子,然其當時仍遭關押在候審室內,被告與法警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則在候審室與法警室門口,一直持續到法警室,呂明珠能否見得衝突全貌,當屬有疑,上開證述無非係夫妻間迴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法益,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彼此間亦無吸收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言詞辱駡法警劉德隆、李育霆,又以身體衝撞,與在場法警拉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揭犯行,且係針對相同之人犯解還公務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已足。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罪數、法律適用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因累犯,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①至③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 至27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依法執行職務,竟公然口出穢言侮辱,更以肢體衝撞,對執行勤務之法警施加暴力,不但侵害法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影響人犯管理之秩序,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實不宜寬貸。兼衡本案縱有客觀影音證據可佐被告行為,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其有悔悟之心,被告尚於偵訊時一度偽稱其並無衝撞法警,僅因當時在其身後之新竹看守所人犯踢其一腳,其始會傾倒云云(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使檢察官傳訊證人李俊發即當日走在被告身後之人犯進行無益之調查,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更加可議。另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科顯示其於89年、103 年間(見易字卷第4 頁及反面、13頁反面至14頁),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追訴、論罪科刑,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對於依法值勤之公務員敵對意識猶為強烈,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