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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松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松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歌曲名稱之20首歌曲音樂著作(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係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吳永松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31日出售電腦伴唱機等伴唱設備與王閃,以供王閃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家庭歡唱卡拉OK」提供歌唱服務所用時起,迄至104 年7 月2 日為警至王閃前址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止,接續以將本案音樂著作自其所攜之儲存載體重製存入王閃置於前址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店內不特定人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王閃此部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中唱公司員工黃宣霖查知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7 月2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閃前址卡拉OK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閃及張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閃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黃宣霖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出售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與王閃,且售後曾至王閃所營上址「家庭歡唱卡拉OK」維修電腦伴唱機2 至3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幫別人灌歌,因為我根本不會,我只有幫王閃維修並收取維修基本工資而已云云。經查,本案音樂著作係告訴人中唱公司經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被告確於102 年3 月31日出售內含電腦伴唱機、點歌遙控器及點歌本等相關伴唱設施與王閃,以供王閃所營位於上址之「家庭歡唱卡拉OK」提供歌唱服務所用,又警方於104 年7 月2 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王閃上址卡拉OK執行搜索時,確自被告售予王閃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儲存於該伴唱機內之本案音樂著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以供其置於上址卡拉OK提供來客唱歌使用,而警方於上開時間至其所營上址卡拉OK執行搜索時,確自現場伴唱機內查獲本案音樂著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5144 號卷第14、15頁、第73頁及其反面,本院智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6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宣霖於警詢中,就其於104 年7 月2 日會同警方前往王閃上址卡拉OK,進而自王閃置於現場之電腦伴唱機查得本案音樂著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5144 號卷第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詞曲讓與合約12份、詞曲著作讓與書3 份、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2 份、合約書1 份、詞曲授權同意書2 份、、現場蒐證照片68張、勘查現場錄影檔案說明1份、被告吳永松名片1 張及扣案電腦伴唱機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15144 號卷第8 至12頁、第28至67頁、第89頁、第94至95頁);復有電腦伴唱主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本案音樂著作究係如何重製儲存於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證人王閃前於警詢中證稱:是一名吳姓男子(指被告)幫我灌歌的,警方會同中唱公司人員到我的「家庭歡唱卡拉OK」所發現的歌(指本案音樂著作),就是吳先生所提供及灌錄等語明確(見偵字15144 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嗣於104 年8 月10日及105 年6 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些歌(指本案音樂著作)都是那個吳先生灌的,他總共灌2 次,我有找到他的名片,吳永松來灌歌都是自己一人來,每次都是來修理順便加灌歌,我朋友(指張葱)曾看過他來灌歌,我朋友看到吳永松拿個電腦按10幾分鐘就走,有問我吳永松來做什麼,我說加歌等語甚詳;另證人張葱於偵訊中證稱:那天我去我嫂子(指王閃)那邊唱歌,我看到吳先生(指被告)拿一個長方形電子很大的修理機器,像是卡拉OK的裝備的機子在按,按10幾分鐘,我就問王閃他在按什麼,王閃說他來看一下灌歌,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吳永松,只知道他叫吳先生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閃於104 年8月10日及105 年6 月14日以及證人張葱於105 年6 月14日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依證人王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就上開扣案由其被告所購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存經重製儲存之本案音樂著作,係由被告灌歌存入此節,既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王閃針對其友張葱曾於某日見被告至上址卡拉OK對伴唱機進行灌歌之舉時,向其詢問被告前來所為何事而經其告知被告係來灌歌此情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張葱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則證人王閃及張葱前揭證述內容,自均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是被告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存入之本案音樂著作,並非其所灌入此情是否屬實,即堪懷疑。

三、再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音樂著作之曲名,均經搭配點歌編號而印製載於扣案歌本內之點歌目錄頁面,且該等歌曲於扣案歌本之目錄頁面上方及下方,各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20「歌本上方頁面標示」欄及「歌本下方頁面標示」欄所示之文字記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歌本確認無誤,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0至51頁)。而針對如附表各編號「歌本下方頁面標示」欄所示諸如「103.7-12」、「103.5 」等之數字記載其意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根據我從事伴唱機行業經驗,理論上歌本右下方所標示如「101.8 」、「102.12」此等數字是表示該頁歌單的新增時間,如果是將舊歌重新打入目錄,則表示該舊歌是在標示的時間點重新被加入目錄等語甚詳。是依被告前揭供述與附表各編號「歌本下方頁面標示」欄所示數字記載互核可知,本案音樂著作除如附表編號19所示該首歌曲因於所載列之歌本目錄中係標示「101.9-102.1」,從而可認該頁歌曲係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列入該頁歌曲目錄外,其餘音樂著作增列加入歌本目錄時間,係自102 年2 月至4 月間起至103 年7 至12月間止,堪認無誤。而證人王閃係於102 年3 月31日向被告購買本案伴唱相關設備,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閃就被告於其購買本案伴唱相關設備後,確有至其上址卡拉OK為其伴唱機器增灌歌曲此情,除已證述如上,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更未曾提及有何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曾至上址卡拉OK幫其灌存新歌至上開伴唱機內;再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王閃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其等間有何恩怨糾紛,基此足認證人王閃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實無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上揭有關被告曾至上址卡拉OK為其灌存歌曲至伴唱機內該等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非但足佐證人王閃上揭有關被告確曾幫其灌存新歌至上開伴唱機器設備此等不利被告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且依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所示歌曲經新增列入歌本目錄之時間係自102年2 月至4 月間起至103 年7 至12月間止此一事實,亦足徵該等歌曲係被告於證人王閃向其購買本案伴唱相關設備後,經其自其所攜儲存載體重製存入王閃所購電腦伴唱機內,同時提供新增灌存歌曲之歌本目錄而併予置於上開歌本之內,堪認為真;蓋倘非如此,證人王閃所購上開伴唱機及歌本之內,焉有儲存本案音樂著作及於歌本上置有印載本案音樂著作相對應點歌號碼之新增歌曲目錄之理?又附表編號19所示歌曲依歌本目錄上所示之增列時間固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且該頁目錄上並未載有「新增」之字樣,然上開伴唱設備既係由被告售予證人王閃,且被告於售後確有幫證人王閃灌存新增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20所示歌曲,復有將新增歌曲之歌本目錄併同新增附於原有歌本之內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附表編號19所示歌曲及對應之歌本目錄,係被告於出售上開伴唱設備與證人王閃之際,即併予重製儲存及置放於上開伴唱機及歌本之內此情,亦堪認定無誤。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會灌歌,而僅會安裝及維修伴唱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我們跟別人加歌的話會有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4頁反面),復並提出伴唱機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1 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7頁),則依被告此部分供述佐以其所提出前揭出租合約書內容中即已提及歌曲重製授權之約定暨被告亦有於該份合約署名簽約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將歌曲儲存灌入伴唱機內之能力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是我朋友售予王閃,我只是去安裝云云;然上開伴唱相關設備係由被告售予證人王閃此節,除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閃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我原本有一台舊的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的朋友購買,後來舊的電腦伴唱機無法維修,我想換新的,經原本賣家介紹被告給我後,我就向被告聯絡購買伴唱機事宜,後來也是被告將新的電腦伴唱機(即扣案之伴唱設備)送到我那邊,我並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依證人王閃前揭證述,其就購買扣案伴唱相關設備之動機、如何取得被告之聯繫管道以及伴唱設備後續之安裝及付款對象均係被告各節,既均證述翔實完整,該等證述即堪信實,則被告前揭與證人王閃此等證述截然不符之辯詞,自亦難值採信。

五、再者,被告雖以證人王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作為有利自身辯詞之憑據。然證人王閃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我在偵查中雖有說伴唱機裡的歌是被告幫忙灌的,但當時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有點緊張,只是想到被告有來過,才會在警詢時說是被告幫我灌歌,當時警察把我抓到新竹去,路上有兩個男的一直跟我說要咬出灌歌的人,不然會死的很慘,後來我偵訊時因為一直很害怕,所以就照那兩個人的話講給檢察官聽,…被告來維修機器時我有跟被告提過伴唱機內沒有哪幾首歌的事,但被告有無灌新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而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兩歧。然證人王閃前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他(指被告)收到傳票就很兇跟我說,我好膽敢把資料給你們,我對這點有點怕,他打電話叫我不要亂透露他的個資,他說講出來會傷害到他,後來他有打3 次電話,第1 次是要請假要電話,第2 次是收到傳票很兇我就很怕,第3 次是他要出庭問我要不要出庭,他總共灌2 次,真的,這不能亂講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閃105 年6 月1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7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聯繫證人王閃,以欲王閃勿將其身分透露予偵查機關知悉而有企圖影響王閃證述之念,後並於知悉王閃已將其身分透露予檢警知悉後,動怒表達不滿,並致王閃內心因此受有壓力而生害怕。而證人王閃於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先對之進行主詰問之時,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曾於機器壞掉請他來修理時順便加歌,且被告加過2 次歌(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頁),後於由被告行反詰問之際,證人王閃方為前揭內容轉折之相異證述,基此復佐以證人王閃於偵訊中即已曾遭被告施壓以欲左右證人王閃證述內容前情,堪認證人王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不知被告有無灌入新歌此等所述,無非係因其與被告同時在庭而受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施之不正壓力之持續影響,致其礙於壓力方刻為迴護有利被告之語,則證人王閃此部分迴護之詞,除無值採信,更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查,證人張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曾去王閃家看過被告,王閃說她的伴唱機壞掉請被告來維修,至於被告有無灌歌我不知道,我忘記我於偵查中曾說當時我有問王閃被告在做什麼,而王閃回答他在灌歌的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8反面至29頁);然證人張葱前於偵訊中,確就其曾於王閃上址卡拉OK見被告在按機器而出言詢問王閃被告在做何事,王閃旋即表示被告係在灌歌此情證述甚明,且證人張葱當日係經檢察官詳問而為完整陳述,亦未與被告同時在庭,而無何受外力干擾施壓方為陳述之情,均經本院勘驗證人張葱上揭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再衡諸證人張葱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係在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記憶理當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為清楚深刻下所為,當更貼近事實,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與被告同時在庭作證,或因此擔心倘為不利被告證述,恐遭被告挾怨報復受有不利,從而有意迴護被告或匿飾自身記憶情節之心態而為證述之情境相較,自以其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方值可信。則證人張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亦不值採信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憑。

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藉為上開伴唱設備灌存本案音樂著作以向王閃收取費用之舉,然證人王閃前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每次灌歌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語(見偵字15144 號卷第14、74頁);嗣於104 年8月10日偵訊中則稱:灌歌曲的費用不一定,有時1,000 多元,有時2,000 多元等語(見偵字15144 號卷第86頁);又於106 年3 月14日偵訊中稱:含修理機器、電線,沒有分開算,1 次1,000 多元等語(見偵續字44號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那時候是跟修理機器加在一起,好像是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頁),後再證稱:那只是修理東西收一點走路費(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頁反面)。依證人王閃前開證述,其就被告為其伴唱設備灌存本案音樂著作時,究有無單獨針對灌歌部分收費?若有,則收費數額為何等節,前後證述除已非屬一致,證人王閃亦無從就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額究屬機器維修費或灌歌費用予以明確區分,則證人王閃前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曾前來維修併為灌歌而經其給付之該等金錢性質,自無法排除僅屬維修費用,被告係售後基於服務性質而無償為證人王閃上開電腦伴唱機增灌重製存入本案音樂著作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至王閃上址卡拉OK進行設備維修併予灌歌時向王閃所收取之費用,性質係屬維修費用,而非屬被告基於銷售經重製之本案音樂著作意圖所收取之價金,故起訴書有關被告收取灌錄費用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其上開重製本案音樂著作進而存入王閃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與王閃間具有犯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證人王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不知道給我歌的人有無買版權,我有跟被告說違法的我不要等語明確(見偵字15144 號卷第74、8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王閃對於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將本案著作音樂灌錄存至其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尚無認識,自難認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於至王閃上址卡拉OK進行伴唱機維修時,接續將本案音樂著作重製而後存入上開伴唱機內,從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堪認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永松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本案20首音樂著作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雖係以數個舉動為之,然各該舉措或係同時同地所為,抑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並為媒體所大肆報導,又被告既係從事伴唱機歌曲相關業務,相較於一般人,更應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已對告訴人公司所享之著作財產權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犯後猶以上開飾詞辯解卸責,除難見其有何悔意,更足認犯後態度非佳,且其迄未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並衡其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詞曲數量尚非眾多,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音響伴唱機安裝行業、月入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件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而應回歸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為王閃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有所未合;又王閃既係基於買賣此正當法律行為而取得該台伴唱機,而非屬無正當理由取得,亦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沒收顯屬不符。是本院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另扣案之點歌本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個,均非屬供被告為本件重製本案音樂著作犯行所用之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王閃上址卡拉OK為王閃所有之伴唱機進行維修及灌歌時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維修費而非灌錄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收取之該等價金,自均非屬其為上開重製本案音樂著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對之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歌本目錄上方頁面標示│歌本目錄下方頁面標示      │
  ├──┼────┼──────────┼─────────────┤
  │1   │人生茶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8 頁,103.7-12  │
  ├──┼────┼──────────┼─────────────┤
  │2   │神仙人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3.5     │
  ├──┼────┼──────────┼─────────────┤
  │3   │憨憨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8 頁,103.7-12  │
  ├──┼────┼──────────┼─────────────┤
  │4   │歹勢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8 頁,103.7-12  │
  ├──┼────┼──────────┼─────────────┤
  │5   │假裝愛過│國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2 頁,共4 頁,103.1-4   │
  ├──┼────┼──────────┼─────────────┤
  │6   │雪花飛  │國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2 頁,共4 頁,1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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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血脈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4 頁,102.12    │
  ├──┼────┼──────────┼─────────────┤
  │8   │喔喔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2.11    │
  ├──┼────┼──────────┼─────────────┤
  │9   │洞房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4 頁,102.12    │
  ├──┼────┼──────────┼─────────────┤
  │10  │兄弟同心│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2.7     │
  ├──┼────┼──────────┼─────────────┤
  │11  │是我甲你│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2.9     │
  │    │寵      │                    │                          │
  ├──┼────┼──────────┼─────────────┤
  │12  │將你留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2.7     │
  ├──┼────┼──────────┼─────────────┤
  │13  │情深緣薄│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4 頁,共8 頁,103.7-12  │
  ├──┼────┼──────────┼─────────────┤
  │14  │相逢情歌│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2.11    │
  ├──┼────┼──────────┼─────────────┤
  │15  │情若放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3 頁,102.5     │
  ├──┼────┼──────────┼─────────────┤
  │16  │女人花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3 頁,102.5     │
  ├──┼────┼──────────┼─────────────┤
  │17  │牽教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2 頁,102.10    │
  ├──┼────┼──────────┼─────────────┤
  │18  │為愛勇往│國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2 頁,共3 頁,102.2-4   │
  ├──┼────┼──────────┼─────────────┤
  │19  │愛情支票│台語歌曲多媒體點歌目│第6 頁,新增101.9-102.1   │
  │    │        │錄                  │                          │
  ├──┼────┼──────────┼─────────────┤
  │20  │風塵    │台語歌曲新增點歌目錄│第1 頁,共8 頁,103.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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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