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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歐寶汽車賓館」應更正為「歐堡汽車賓館」;並於同欄第6 至 8行就扣案物重量及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46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46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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