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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紹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紹楓(下稱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刑度總和為3年6月,依據法律上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雖為法院自由裁判之事項,但仍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8年度抗字第6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裁判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處罰,在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而依據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與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同此法理,在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時之人格特性與刑事政策。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且基於刑罰經濟的思考,應考量手段效益,使用過度刑罰將導致效用遞減,是其內部功能是罪刑相當,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故多數犯罪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以使得應報與預防為調和(參照蘇俊雄、許玉秀、黃榮堅之見解)。歷來各法院定刑時,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販賣安非他命9次,每次宣告3年8月,外加一件槍砲3年8月,合併計算為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其他如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105年度聲字第3094號、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均秉此意旨而有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刑度總合為6年8月,然定應執行刑時僅減少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罰刑相當原則。而受刑人所犯案件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也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受刑人之教化應非科以重刑,是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使受刑人實質上所為犯行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被告,是請就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適法之評價,並給與受刑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從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早日返家照顧年邁老母,負起照料家庭之重責,挽回家庭和諧,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就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108年審原易字第118號等案件,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於前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即就受刑人應執行之案件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09年執更壢字第4042號,另其餘受刑人應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部分(即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換發108年度執更丑字第162-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則換發108年度執助壢字第4196-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分,則換發108年度執壢字第00000-0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首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且綜觀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受刑人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即系爭裁定)定刑不當,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懇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係指受刑人於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中數罪併罰案件,定執行刑時應為特別之考量等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雖於書狀中明指「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31日之刑事判決裁定(案號為109年執壢字第4042號)、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刑事判決裁定(案號為108年丑字162-1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10月17日刑事判決裁定(案號為108年助壢字4196-1號)、桃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2日刑事判決裁定(案號為108年壢字00000-0號)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刑事提起聲明異議乙事」,然查此日期、案號均為前開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後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之換發日期及案號,而書狀中並未就此部份說明上開換發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且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上開執行指揮書均係檢察官依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判決等之主文核發,上開主文文義明確、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由形式觀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受刑人均未就執行檢察官就換發之、、、執行指揮書究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認受刑人於書狀中提其此部分,僅係為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聲字1366號裁定後,應併為變更之執行指揮為說明。

四、綜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另其餘部分受刑人均未具體指摘執行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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