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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曾印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印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印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陳家祥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家祥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而被告曾印良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家祥所竊取、交由被告曾印良收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李增善自行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被告陳家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印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陳家祥竊取後交由被告曾印良收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祥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印良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