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述累犯部分之論述;同欄第7 行「制式子彈1 顆」,應予補充為「制式子彈1 顆(直徑9mm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書。
二、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子彈1 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僅有1 顆,數量非鉅,且持有之時間亦非甚長,而斟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原屬違禁物,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65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