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車身號碼00000000D 號、引擎號碼0000 0000D號」、同欄第6 至7 行所載懸掛之車牌號碼及所有人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為徐鴻煜所有」,及同欄最末行有關扣案物品為:「扣得上開車輛及其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同年4 、5 月間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軍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4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為非是,惟被告所收受贓物持有管領之時間不長,且其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分別業經被害人羅國宏、徐鴻煜之子徐誌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75 號卷第29至30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75 號卷第10頁)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既係供本案收受之贓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物,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范」所提供,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 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