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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72號、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大衣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遂通知警方到場,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黃鈞甫、李建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屬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先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27日)後,上開①至④案再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7日),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①至③案固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27日),然被告於前揭指揮書執畢日期前,上開①至③案即再與④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並經換發指揮書,則被告嗣經假釋,後假釋再經撤銷,堪認上開①至④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應屬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警惕悔改,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財物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 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後2 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均經被告使用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上開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竊取財物(新臺幣,以│
│    │          │            │        │下同)              │
├──┼─────┼──────┼────┼──────────┤
│ 1 │106年2月13│桃園市八德區│黃鈞甫  │星城光碟、巨石傳說光│
│    │日晚間8 時│廣福路578號 │        │碟各乙片(價值100元 │
│    │52分許    │之統一超商股│        │)                  │
│    │          │份有限公司廣│        │                    │
│    │          │懋門市      │        │                    │
├──┼─────┼──────┼────┼──────────┤
│ 2 │106 年3 月│桃園市龜山區│李建璋  │光碟兩片(價值1,000 │
│    │5 日下午2 │大崗里17鄰大│        │元)                │
│    │時49分許  │湖41之2號之 │        │                    │
│    │          │統一超商股份│        │                    │
│    │          │有限公司大崗│        │                    │
│    │          │門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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