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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剪貳支、固定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佳宏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為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2月確定;復於95年、96年、97年間,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與謝茂村,途經高雄市○○區○○路旁之房屋,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茂村在外把風,而陳信文、施佳宏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銬剪2支及固定夾1支,以破壞鐵窗、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屋內,陳信文隨即持上開手銬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杆號「崎漏高幹#8」號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施佳宏再持上開固定夾收拉已剪斷之PVC銅玻璃電線,藉此共竊得長約25公尺、重約32.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98元之PVC銅玻璃電線,得手後一起駕車離去,途中遇接獲報案前往查緝之員警,乃飛車逃逸,旋為警緝獲,並扣得陳信文所有前揭竊取電線所用之手銬剪2支及施佳宏所有竊取電線所用之固定夾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文與謝茂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服務所職員洪○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7~8頁;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61~62頁;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6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高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器材失竊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頁、第37頁、第61~67頁;偵卷第59頁、第70~71頁),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手銬剪2支、固定夾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佳宏係竊取台電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PVC 銅玻璃電線,此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核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無訛。故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被告施佳宏與同案被告陳信文、謝茂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佳宏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佳宏正值青壯,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與陳信文、謝茂村結夥攜帶手銬剪、固定夾,並破壞鐵窗、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台電公司輸電所用電線,不僅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並危害台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損害附近居民用電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敏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固定夾1支、手銬剪2支,分別係被告施佳宏及同案被告陳信文所有,且均係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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