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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屬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先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27日)後,上開①至④案再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7日),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①至③案固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27日),然被告於前揭指揮書執畢日期前,上開①至③案即再與④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經換發指揮書,則被告嗣經假釋,後假釋再經撤銷,堪認上開①至④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應屬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警惕悔改,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光揮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財物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49 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前後各次所竊得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均經被告使用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事實上已無從沒收,惟未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刑法第40條第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上開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宣  告  刑          │
├──┼───────┼──────────┼─────────────┤
│ 1  │106 年2 月23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興仁│陳信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中午12時22分許│路2 段63號之全家便利│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商店,竊取店內之「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城-HD 巨石傳說包」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HD │
│    │              │戲光碟3 片(每片價值│巨石傳說包」遊戲光碟參片沒│
│    │              │5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2  │106 年3 月 6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興仁│陳信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中午12時8 分許│路2 段63號之全家便利│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商店,竊取店內之「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城-HD 巨石傳說包」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HD │
│    │              │戲光碟3 片(每片價值│巨石傳說包」遊戲光碟參片沒│
│    │              │5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3  │106 年3 月 7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興仁│陳信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中午12時35分許│路2 段63號之全家便利│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商店,竊取店內之「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城-HD 巨石傳說包」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HD │
│    │              │戲光碟3 片(每片價值│巨石傳說包」遊戲光碟參片、│
│    │              │50元)、「星城-HD 財│「星城-HD 財神降臨包」遊戲│
│    │              │神降臨包」遊戲光碟1 │光碟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片(價值99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
│    │              │                    │玖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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