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2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7 月24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8 月17日 │├──┴─────┼────────────┴────────────┴────────────┤│ 備 註 │1.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判決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以下欄位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 6日 │106 年3 月 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7 月24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8 月17日 │106 年8 月17日 │ │├──┴─────┼────────────┴────────────┴────────────┤│ 備 註 │1.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判決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