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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卻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件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為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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