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隆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隆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5 罪)、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併與③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 年8 月2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文煌彩券行」內,乘店員陳欣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擺放之「麻將」系列刮刮樂彩券3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同年月25日17時許,再至上址彩券行內,以相同手法竊取櫃檯上擺放之「鈔票一把抓」系列刮刮樂彩券14張(價值4,2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彩券行之際,遭陳欣怡發現並立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鈔票一把抓」系列刮刮樂彩券14張(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102 年間已數次行竊彩券行為警查獲,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