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期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月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該條規定,就部分罪名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與修正前該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新舊法之比較,足認修正後該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該條之規定。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並俱經他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雖然各於101 年間犯該等罪行,惟依上述說明,仍應適用其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該等罪行,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由上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述說明及內部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18日晚│101 年5 月17日某│101 年6 月2 日晚│ │ │間9時許 │時許至101 年5 月│間7 時許 │ │ │ │18日為警查獲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2286號 │偵字第2286號 │偵字第2253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 │ │ 事│ │1549號 │1549號 │2568 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8月20日 │101 年8 月20日 │101年9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 │ │ 定│ │1549號 │1549號 │2568 號 │ │ 判├──┼────────┼────────┼────────┤ │ 決│確定│101年9月24日 │101 年9 月24 日 │101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 註 │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註)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 項 │第8 條第2 項、第│ │ │ │ │9 條 │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1 日8 │101 年5 月18日晚│ │ │ │時許 │間9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及案號 │偵字第1983號 │字第11091號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90│ │ │ 事│ │241號 │號 │ │ │ 實├──┼────────┼────────┼────────┤ │ 審│判決│102年4月15日 │102年4月29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90│ │ │ 定│ │241號 │號 │ │ │ 判├──┼────────┼────────┼────────┤ │ 決│確定│102年5月21日 │102年5月27日 │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 註 │罪,業經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以102 年│ │ │ │ │度聲字第818號裁 │ │ │ │ │定定執行有期徒刑│ │ │ │ │8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