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寸光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桃檢坤壢一零六執二四八三字第○四三六三六號函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受刑人)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壢字第61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壢字第248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刑期執行4 月,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主張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代為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詐欺案件中之重罪尚在最高法院審理,待該案審結後再一併辦理為由,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須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始能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準此,檢察官若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屬對受刑人聲請權之限制,影響人身自由之保障,自屬司法行政處分之性質,受刑人如有不服,自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2 案判決確定,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訂有規定。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共15罪)、侵占遺失物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9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受刑人犯犯竊盜罪(共15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105 年4 月19日確定(下稱A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壢字第6160號之2 指揮執行書;另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月(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B案),嗣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後,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而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5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 年執壢字第2483號指揮執行書(僅有詐欺取財罪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9 號、第250 號、第25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案卷暨該案之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4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6 年5 月22日以桃檢坤壢106 執2483字第043636號函覆聲明受刑人略以:「台端聲請定刑乙事,因台端尚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中,俟全案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A案於105 年4 月19日確定,係早於B案中詐欺取財罪於105 年12月6 日之確定日期,又B案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為104 年4 月11日,亦係在A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受刑人之聲請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似非無據,又檢察官僅以待全案確定後再聲請,即率以否准其聲請,容有未洽。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4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