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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葉韋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卓昆亭」署名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之犯罪所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之犯罪所得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卓昆亭」署名沒收。

事實

一、寸光輝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19時至22時30分許,與其友人卓昆亭共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紅無堤餐廳」用餐,詎其於用餐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卓昆亭離開座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卓昆亭置於座位之包包內,竊取卓昆亭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各1 張。

二、寸光輝於竊得卓昆亭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欲購買價值新臺幣25,900元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並於結帳時佯為卓昆亭本人而持其前所竊得之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復在需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卓昆亭」之簽名1 次,用以主張以信用卡所有人卓昆亭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卓昆亭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價值25,900元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予寸光輝,再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卓昆亭、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寸光輝嗣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欲購買價值2,187 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佯為卓昆亭本人而持其前所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卓昆亭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價值2,187 元之商品予寸光輝,再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卓昆亭、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卓昆亭察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卓昆亭以及證人即特約商店STUDIO A之店員陳家民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卓昆亭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寸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昆亭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遭人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所為之證述(新竹地檢偵字8558號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8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STUDIO A之店員陳家民前於偵訊中,就該店於104 年4 月11日確有一男子持澳盛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廠牌手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新竹地檢偵字8558號卷第79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卓昆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澳盛銀行報案單1 份、於104 年4 月11日13時20分15秒偽簽「卓昆亭」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字8558號卷第23、24、28、42、4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所犯部分: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該次於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卓昆亭」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事實欄三、所犯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卓昆亭及李奇峰之信用卡,之後又係於同一日持李奇峰及卓昆亭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則其於本案所犯應與其竊取及盜刷李奇峰信用卡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其竊取及盜刷李奇峰信用卡部分所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接續犯係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其要件。查被告確就其於104 年4月10日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餐廳內竊取李奇峰所有之信用卡之竊盜犯行,以及其後於104 年4 月11日持所竊得之李奇峰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2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在上址餐廳竊取卓昆亭所有之信用卡後,是否臨時起意而再行竊取李奇峰之信用卡此節予以質問,被告供稱:我是想說我都偷了卓昆亭的信用卡了,乾脆就再偷一條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依此自已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餐廳竊取被害人卓昆亭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其係基於既已為該件竊盜犯行,再為其他竊盜犯行亦屬無妨之心態,從而另行起意而再為竊取李奇峰信用卡之舉甚明,則被告當日竊取李奇峰信用卡之該次犯行,自屬其另基於一獨立之竊盜犯意所為之竊盜行為,而與其於本案所為竊取被害人卓昆亭信用卡之舉各屬獨立,且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而非屬同一,而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顯屬未合,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先後各持其所竊取之李奇峰及本案被害人卓昆亭所有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買商品,然被告各於前揭判決及如附表一、二時、地持李奇峰抑或卓昆亭遭竊之信用卡前往盜刷購物之對象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既均非屬同一,則被告此等部分所各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自亦各自獨立而非屬同一,是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係屬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其於本案該等部分所為,亦與其於另案即前揭判決所載持李奇峰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詐欺取財犯行間,不具侵害法益同一之接續犯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理由,無足採之。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且無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並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惟被告自103 年8 月間至假釋期滿期間內,即跨越前案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上揭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是倘他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距被告原假釋期滿日未逾3 年,則被告前開假釋宣告依法自應撤銷,並應入監執行殘刑,故其前開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期,現尚難認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且若本案逕先均論以被告累犯,顯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現尚難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逕自竊取被害人卓昆亭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復並再持該等犯罪所得之信用卡,冒用卓昆亭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得與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偽簽被害人卓昆亭姓名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並持信用卡盜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於歷經前案科刑處罰後,有何悔悟之情,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已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陸續如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惟尚未有與被害人卓昆亭及澳盛銀行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卓昆亭、澳盛銀行、玉山銀行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揭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該次竊盜犯行,雖有竊得被害人卓昆亭所有之上開2 張信用卡,惟被告並未因其竊盜行為而取得該2 張信用卡之所有權,該2 張信用卡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該2 張信用卡之犯罪所得,應為該2張信用卡之占有利益,然此等占用利益客觀上之價值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既係以偽為卓昆亭本人進而簽帳盜刷卓昆亭信用卡之方式,從而購得價值25,900元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則該支手機,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該支手機並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所犯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該次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之「卓昆亭」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以偽造「卓昆亭」署名之方式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則該簽帳單之所有權已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屬被告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既係以偽為卓昆亭本人進而盜刷卓昆亭信用卡之方式,從而購得價值2,187 元之商品,則該等商品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該等商品並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所犯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亦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確有持其所竊得被害人卓昆亭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卓昆亭本人,進而盜刷該卡消費購得價值2,187 元之商品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特約商店於消費金額未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可單純以僅為刷卡操作而免由持卡消費之人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再為簽名確認,此為現今社會所常見之信用卡交易模式。而有關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次盜刷消費,卷內除有上開玉山銀行所提供之內容載有該次刷卡消費地點、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之交易明細表1 份外,並未有被告該次有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卓昆亭」署名用以主張其為信用卡所有人卓昆亭之該簽帳單可憑認定,是該次消費自可能係屬「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則本案依卷內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於該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際,有何於簽帳單上偽簽「卓昆亭」署名進而偽造該份簽帳單再向商店行使之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然起訴書既就本院所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信用卡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  │地址          │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卓昆亭所有澳│104年4月│2萬5,900│STUDIO A- │新竹市東區光復│
│盛銀行信用卡│11日13時│元      │光復店    │路2段200號    │
│(卡號:4682│20分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
┌──────┬────┬────┬─────┬───────┐
│信用卡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  │地址          │
│            │        │        │          │              │
├──────┼────┼────┼─────┼───────┤
│卓昆亭所有玉│104年4月│2,187元 │屈臣氏-   │新竹市東區光復│
│山銀行信用卡│11日14時│        │清華分公司│路2段338號    │
│(卡號:5239│14分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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