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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9 日 │104 年9 月10日 │105 年1 月15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9 日 │105 年5 月9 日 │105 年8 月1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5 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 決 ├─────┼───────────┼───────────┼───────────┤│ │ 確定日期 │105 年10月28日 │105 年10月28日 │106 年1 月27日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4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7 月24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 │ │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23日 │106 年3 月23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4 月17日 │106 年4 月17日 │ │├──┴─────┼───────────┴───────────┴───────────┤│ 備 註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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