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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張穎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江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18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凌晨1至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情人橋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說明本件為警查獲之經過,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等語。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先前已屢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本於刑罰目的,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十惡不赦、執迷不悟之人,已邁入天命之年,白髮蒼蒼,豈敢再做出危害社會安全及拖累妻兒之事,經痛定思痛,絕不再重蹈覆轍,盼能給予最後一次改過向善、彌補家人妻小生活現狀困頓的機會。上訴人自身尚有工作,經營生意,只要不再碰觸毒品,生活一定可以過得安穩,未來一定會做個守法的公民。上訴人曾於105年初,提出檢舉,協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成功破獲機場闖關之毒品案件,可證明上訴人深感毒品危害,致社會百姓家破人亡、妻離子散的感觸,決定改過向善的實際作為,未來將持續協助警調單位偵辦其他毒品交易,確有真實改過自新的實際作為,請考量上訴人真心悔改,年邁才清醒毒品是條不歸路,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四、惟按量刑的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輕,考量上訴人先前已曾經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處分之寬典後,仍然一再施用,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然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構成累犯,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的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的情形。上訴意旨所述其現年50多歲之際,已清醒染毒是條不歸路,有心悔改以彌補家人等語,固值稱許,但仍須勇於面對本件犯罪應負之刑責。至於所稱曾經協助警方破壞毒品案件等語,縱令不虛,尚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重要關鍵性因素,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的合法及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沒沒有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的事由。其徒憑前詞,泛指原判決的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是合法的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沒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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