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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連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連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姚連昆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姚連昆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①附表編號1部分,於105 年1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附表編號2部分,於105年2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附表編號3、4部分,於105年5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附表編號5部分,於106 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㈢參照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2、3、4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原4 判決共計5罪,刑期總和為2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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