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進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5 年8 月11日,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2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4713號 │4713號 │2148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簡字第117 │105 年簡字第117 │106 年簡上字第 │ │ 實 │ │號 │號 │35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106 年4 月2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1日 │105 年8 月11日 │106 年4 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7 │桃園地檢106 年執│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桃園地│字第9653號 │ │ │檢106 年度執緝字第3061號已執行完畢│ │ │ │。 │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4日 │105 年7 月14日 │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4023號 │4023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審訴字第 │105 年審訴字第 │ │ │ 實 │ │1448 號 │1448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6 日 │106 年1 月6 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 │804號 │804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6 日 │106 年9 月6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13300號 │執字第13301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