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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5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6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3 、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5 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6日           │104年8月23日          │104年8月2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58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
│    │          │、104 年度偵字第10514 │                      │                      │
│    │          │號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2月18日         │105年1月8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557號                 │3528號                │3741號                │
│                ├───────────┴───────────┴───────────┤
│                │編號1至編號5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90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贓物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5日         │104年8月22日          │104年9月間某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30號 │105 年度偵字第268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105 年度訴字第363號   │105 年度易字第74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1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11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105 年度訴字第363號   │105 年度易字第74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年3月18日          │105年9月6日           │105年12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考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4089號                │12950號               │1633號                │
│                ├───────────┴───────────┤                      │
│                │編號1至編號5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 │                      │
│                │字第9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