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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鈞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鈞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4 年12月30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贓物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11月11日│民國104 年4 月1 日│民國104年1 月28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
│              │5281號            │8691號            │第797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29│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05 年度桃簡字第12│
│      │      │8 號              │91號              │9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12月30日│民國104 年12月29日│民國105 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29│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05 年度桃簡字第12│
│      │      │8 號              │91號              │9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4 年12月30日│民國105 年5 月13日│民國105 年11月7 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2561號            │6351號            │1040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                  │
│              │2453號(編號1 至2 經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7 月)(易科罰金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