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鈞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鈞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4 年12月30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贓物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11月11日│民國104 年4 月1 日│民國104年1 月28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 │ │5281號 │8691號 │第797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29│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05 年度桃簡字第12│ │ │ │8 號 │91號 │9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12月30日│民國104 年12月29日│民國105 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29│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05 年度桃簡字第12│ │ │ │8 號 │91號 │9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4 年12月30日│民國105 年5 月13日│民國105 年11月7 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2561號 │6351號 │1040號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 │ │ │2453號(編號1 至2 經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7 月)(易科罰金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