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黃士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3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業已於(應為「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呈上和解書正本,現被告亟需正本做呈報假釋使用,被告多次向高院及地檢署聲請發還和解書正本,但自民國106 年2 月至今仍無任何回覆,也未發還,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43 條之規定,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之。受刑人之聲請意旨指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曾庭呈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正本,現因需該和解書正本做呈報假釋使用,乃向地檢署聲請發還和解書正本等語,如受刑人所述屬實,該和解書為其於該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中任意提出經留存者,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於該案件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準用第142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不合。又受刑人分別於105 年12月28日、同年3 月14日及106 年3 月2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和解書未果一情,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未獲覆,再經電詢該地檢署確認該署已於106 年3 月30日收受受刑人聲請狀且因調卷程式而尚未處置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0月23日院欽刑恭106 抗1432字第1060117302號函稿、106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106 年度抗字第1432號卷第13、16、17頁),是受刑人所提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為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事」,然其理由內容記載,係針對其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和解書卻未獲檢察官處置一事表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救濟途徑之程式,應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救濟程式,先予敘明。
三、經查:(一) 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宗所附上開各該判決書核閱無誤。
(二) 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於101 年11月28日任意提出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紙,經臺灣高等法院留存(見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卷二第203 至208 頁),並無受刑人聲請書狀內聲請返還「和解書正本」之物,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卷宗核閱,復經本院電詢桃園地檢署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參(見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5號卷第15頁),受刑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和解書正本」,從而,受刑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受刑人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而上揭調解筆錄影本,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已無留存之必要,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11月30日桃檢坤辛102 執3189字第113655號函檢送上揭調解筆錄影本1 紙予受刑人,此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 月10日院彥刑恭106 抗1432字第1071011663號、桃園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桃檢坤辛102 執3189字第117538號函各1 紙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5號卷第12、13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