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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3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豪雖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和解書正本之處置具狀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未曾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和解書,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亦尚未就本案和解書正本為任何處分、命令乙節,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2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客觀上即難認檢察官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況本件和解書正本是否發還,並非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受刑人僅以承辦之檢察官未發還和解書正本予受刑人云云,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向審理受刑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和解書,經法院告知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受刑人隨即於106年3月2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辛股聲請發還,以上均有臺北監獄寄發記錄,原審未詳細查證,逕相信檢察官無過失,實有失公允,殊難令人信服,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因鑑於對司法程序中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應先予說明。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說明。

六、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527 號卷宗所附上開各該判決書核閱無誤。又受刑人前曾向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和解書未果一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未獲覆,再經電詢該地檢署確認該署已於106年3月30日收受受刑人聲請狀且因調卷程序而尚未處置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0月23日院欽刑恭106抗1432字第1060117302號函稿、106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1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指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曾庭呈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正本,現因需該和解書正本做呈報假釋使用,乃向地檢署聲請發還和解書正本等語,如受刑人所述屬實,該和解書為其於該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中任意提出經留存者,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於該案件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第142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聲請程序似無不當。原裁定理由指受刑人「未曾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和解書」、「本件和解書正本是否發還,並非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容有未當。

㈢又受刑人於原審所提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為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事」,然其理由內容記載「桃園地檢署未依聲請發還被告即受刑人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業已於(應為「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呈上和解書正本,現被告亟需正本做呈報假釋使用,被告多次向高院及地檢署聲請發還和解書正本,但自106年2月至今仍無任何回覆,也未發還,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則受刑人針對其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和解書卻未獲檢察官處置一事表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救濟途徑之程序究係循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救濟程序,抑或循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程序,原審未予辨明,逕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文句使用而駁回其聲明,亦屬率斷。

㈣況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等案件,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4年,亦如前述,則該案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本院,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始屬適法。是本件縱辨明受刑人真意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亦未細查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即遽為實質上之審查,復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先辨明受刑人聲請意旨之真意,復有前揭未洽之處,逕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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