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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商啟泰陳韋如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偉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網咖內,自高仲佑處取得高仲佑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將他人之姓名與該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結合,對外即足以識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該他人所使用,而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詎林宏偉因與高仲佑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高仲佑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帳號密碼暱稱「林宏偉」將含有「人家真的要跟你算帳的時候??? 你又縮了??? 你黑道??? 那真的是很帶種的黑道了啦??? 專門欺負善良百姓魚肉鄉民的吧??? 很多話你去跟法官檢察官說吧??? 你有在偷看我的臉書的話??? 我跟你說~~~ 你再來我家一次我就抓你一次~~~ 看你是想多幾條出來???~~~教不會學不乖的???~~~那你真的是可以試試看的了~~~ 想再去做筆錄的是嗎???~~~反正你青春無限多???~~~監獄會陪你好好過的了~~~ 自己多保重呀~~~ 高先生(化名阿權的)~~~ 我看你有多久可以關???~~~」及「阿權(高?佑)行:0000000000」等高仲佑姓名與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內容(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未據告訴),張貼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上,供該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高仲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仲佑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後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高仲佑之妻瀏覽上開頁面後而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仲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林宏偉則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其臉書之公開頁面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與圖片是因為告訴人高仲佑在伊去做完重利案件的筆錄之後打給伊,向伊索討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心生畏懼,才在臉書上刊登這些文字內容,伊是為了要告知伊周邊的朋友,萬一伊發生不幸就是告訴人造成的,伊的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例外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其臉書公開頁面上刊登上開文字內容,其中告訴人之姓名以「高?佑」表示,並載有告訴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3頁;審訴字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仲佑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復有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份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由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於該篇貼文中所指涉之之人即為當時與被告有所糾紛、衝突且姓名為「高?佑」之人,是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有所知悉之人,均可特定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而行動電話門號為一般人均可合理期待得自主決定是否揭露之隱私資訊,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在伊還完9 萬元之後,來網咖找伊,告知伊他自己的手機號碼,要伊再拿3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給予被告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是供作其2 人間債務關係聯絡之用,然由被告所刊登之圖片上所顯示「阿權(高?佑)行:0000000000」之畫面,使得所見之人均可識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顯見被告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已不符合其取得當時之目的,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公開,確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中所記載「人家真的要跟你算帳的時候??? 你又縮了??? 你黑道??? 那真的是很帶種的黑道了啦??? 」、「我跟你說~~~ 你再來我家一次我就抓你一次~~~ 」、「教不會學不乖的???~~~那你真的是可以試試看的了~~~」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可知被告整篇貼文之語氣,對告訴人係充滿挑釁意味,足徵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針對告訴人刊登上開貼文,是被告於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時,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自主揭露資訊利益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放高利貸,還對伊恐嚇取財30,000元,伊覺得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有正當理由,伊將告訴人的電話PO網,可以防止伊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時,伊身邊週遭的朋友會知道是告訴人對伊不利的,伊的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定,然依上開條文可知,該款項所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係指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而比照同條項6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第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其他例外得利用之情形,可徵該條項所稱之「當事人」應係指「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人」,而非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人」,本案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人,則其為了免除其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況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公開之行為,僅能使他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並無法免除其所稱因遭告訴人放高利貸並討債所造成之生命、財產危險;且從上開貼文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尋求他人協助或求救之意思,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可採,本案尚無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例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高仲佑及其借高利貸時與其通話之小姐,並請求調閱該二人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與該名小姐間是否為共犯關係;再聲請傳喚大竹派出所郭秉諧員警,以證明當時其與高仲佑因借款所簽的和解書並不合理;又聲請傳喚其父親,以證明被告每個月都有交付4,500元利息給其父親,並請其父親轉交給告訴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的全部交易明細等語。惟查,上開證據均係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重利案件或借款糾紛有關,然縱使告訴人確有對被告為重利之行為,惟其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亦無法因此而免責,業如前述,是認上開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爰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意圖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而在其臉書公開頁面上公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資料,且本案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之免責事由,均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