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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家祥徐雍甯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勝安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參枝、附表二所示驗餘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莊勝安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1 居所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7 顆等物(經鑑定試射其中非制式子彈其中3 顆具殺傷力、7 顆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上述居所房間內。嗣於106 年6 月3 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在其上揭居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7 顆,並在該處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所另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0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056159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2、77頁)、106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66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莊勝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3 枝、與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7 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跡象顯示被告以該槍枝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兼衡被告持有上述槍枝、子彈之期間,及擅自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驗餘之制式子彈5 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槍彈),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2 顆,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可供擊發適│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二 │由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可供擊發適│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用子彈使用,│
│    │(槍枝管制編號:        │      │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號)          │      │            │
├──┼────────────┼───┼──────┤
│ 三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  │擊發功能正常│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可供擊發適│
│    │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用子彈使用,│
│    │槍枝管制編號:          │      │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附    註            │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4 顆(│經4 顆試射結│1.其中1 顆,經試射後│
│    │直徑9.0 ±0.5m│4 顆均│果,其中3 顆│  ,因無法擊發,認不│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
│    │之非制式子彈  │用罄)│具殺傷力。  │2.經試射用罄之另3 顆│
│    │              │。    │            │  子彈,均不予沒收。│
│    │              │      │            │                    │
├──┼───────┼───┼──────┼──────────┤
│ 二 │直徑9MM 制式子│7 顆(│經採樣2 顆試│1.僅沒收未經試射之驗│
│    │彈            │採樣其│射結果,均可│  餘制式子彈5 顆。  │
│    │              │中2 顆│擊發,認具殺│2.試射用罄之制式子彈│
│    │              │試射用│傷力。      │  2 顆不予沒收。    │
│    │              │罄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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