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均增加被告之尿液編號為「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增加報告編號為「UL/2018/00000000」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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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4817號、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金城大旅社」201室,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金城大旅社」
201室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威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