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③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9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菸草1 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登載1.48公克,經拆封後實際秤得含袋毛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