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5306、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2 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驗後驗餘毛重0.44公克,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