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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9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031.99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銷燬暨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為通緝犯身分,故警方並非依據其他可得懷疑之因素判斷被告持有毒品而予以逮捕,原判決未說明線報指訴内容為何及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即認定被告非自首,實難甘服;再者,被告犯後主動供出持有毒品,態度良好,且所持毒品並未作為營利或銷售之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2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108偵-161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2052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1032.2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99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準此,自首之要件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及「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當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可能隨時攜帶毒品,且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龜山區或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出沒等情資,因線報指訴內容詳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犯嫌,警方隨即展開偵查、跟監、埋伏等行動,嗣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跟監被告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被告下車進入超商內,警方乃向前逮捕被告,經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毒品等違禁物時,被告始坦承其身上小口袋有毒品,至警方走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方供承其車上有約1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玉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109 年4 月8 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9000703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林玉城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警方已知悉、掌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員警逮捕並詢問其是否持有毒品時,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即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屬自白,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本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959.99公克,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即臺中○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206室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 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
壹仟零參拾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第5306號、
    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
    另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
    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
    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其中轉讓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販賣毒品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㈣、㈤、㈥、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
    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之客運站,先將新臺幣68萬元,
    以客運巴士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交流道之
    客運站,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後,再由「阿猴」於108 年11月27日8 時30分許,以客運巴
    士運送之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除下
    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
    .99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至桃園市中壢區
    新屋交流道之客運站,陳柏君以此方式購得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8 年11月27日9 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206 室之租屋處
    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警接獲線報陳柏君涉有持有毒品罪嫌,旋即
    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獲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
    .99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及其所有暨供
    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6 號
    卷,下稱109 偵726 卷,第17至19頁、第121 至122 頁;本
    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7
    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
    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
    108 偵-161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109
    毒偵61卷,第85頁、第121 頁)。另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
    18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3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
    淨重為1031.99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一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88
    020525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9 偵726 卷第145 至14
    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
    驗照片共15張等在卷足憑(見109 偵726 卷第67至71頁、第
    77至81頁、第90至97頁);且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
    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
    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
    ,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
    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108 年11月27日8 時30分許,因購入取得而持有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08 年11月27日9 時許施用,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
    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1 月20日執
    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警查
    獲後,有先行坦承本案犯行,伊應該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查獲經過
    ,乃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指稱被告
    (當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可能隨
    時攜帶毒品,且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市中壢區、龜山區或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出沒等情資,因
    線報指訴內容詳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犯嫌,警
    方即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獲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且當場扣得本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毒品通緝犯、現行犯逮捕被告,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及109 年4 月8 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90007033號函暨
    檢附偵查佐林玉城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9偵726
     卷第99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為警查獲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
    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前揭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
    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
    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
    淨重為1031. 99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均
    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蓋因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持
    有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 顆(淨重
    為1.2183公克,驗餘淨重為1.1275公克)、電子磅秤2 臺、
    分裝袋1 包、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雖皆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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