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伍公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至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5.75公克(編號1 毛重3.04公克、編號1 毛重1.40公克、編號1 毛重1.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5公克,空包裝袋3 個),而於斯時起至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止,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23巷8 號5 樓,當場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3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查卷第2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被告甲○○當日採尿之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所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可稽,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9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存於本院卷內,該鑑定書將同案被查獲被告王竣瑋所持有1 包毒品海洛因即編號4 毛重0.58公克一併秤重鑑定,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75公克、海洛因外包裝3 個公克等情,詳如前述,有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基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罪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危害尚輕,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75公克,空包裝袋3 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該3 包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