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18號、107 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陸點捌肆貳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陸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第5306號、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更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6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市豐原區民權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6.901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42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6636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106 年11月14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3 室居處,拿取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目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查扣,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6.901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42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6636 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6.901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42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6636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