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至文
陳煥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7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至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煥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文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因瀏覽臉書網站「龍潭人找工作」社團後,於同年月27日接獲自稱「葉雅玲」之人發送訊息表示欲以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每月1 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陳至文之金融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陳至文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葉雅玲指定之密碼,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將其土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新竹物流托運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信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取得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鈺雯、何篤翔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煥濬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與自稱「陳雅欣」以LINE聯繫,得知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欲以每期(10天)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價承租陳煥濬之金融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陳煥濬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陳雅欣指定之密碼,復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彰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達門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篤翔、鄒柏毅察覺有異,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關於被告陳至文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至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88 號卷下稱29788 偵卷,第10-11 、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何篤翔、曾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9788 偵卷第14-18 頁;警卷第107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陳至文與葉雅玲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1月8 日函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與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29788 偵卷第28、37 -40頁;警卷第31-33 、129 、139-143 頁),是被告陳至文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至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陳煥濬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依陳雅欣之指示交予他人使用,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增加收入,始交付自己的帳戶予他人,伊在交付前有數度詢問陳雅欣為何提供帳戶可以有額外收入,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伊也是受害者,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陳雅欣指定之人,伊並無要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惟按:
㈠被告陳煥濬確有依指示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害人何篤翔、鄒柏毅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煥濬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篤翔、鄒柏毅於警詢證述在卷(見29788偵卷第14-18 、30-31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6 年10月30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36、41- 45頁),足認被告陳煥濬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彰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充為向前開被害人何篤翔、鄒柏毅實施詐欺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陳雅欣」明確回覆略以:「我們是畢諾客線上投注站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二個帳戶,期領20000 ,月領6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配合你只需要寄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使用,第一期薪水會先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6-31 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陳雅欣公司內部是投注站,有很多人線上投注,因為帳戶不夠用,需要帳戶存放他們的資金;他希望我可以提供多少帳戶就提供,如果多提供幾本,收入會比較高,我後來覺得這有一點,覺得試試看,有就好了,不需要太多,所以我只有提供一本;他說要終止隨時可以終止,他會再寄回來,我想說反正帳戶裡面也沒有多少金額,我就沒有多想;我認為提供相關帳戶給投注站使用,應該不算合法;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將帳號密碼交出去後,沒有辦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如果沒有報酬,我不會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頁),是依被告陳煥濬所述,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即已明確知悉其係提供帳戶供他人放置資金使用,且是提供作線上賭博資金流通使用,而我國目前對於賭博行為,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外,均認屬非法行為,遑論該賭博網站係明確告知係供作作為資金流通而疑似涉及洗錢行為之用途,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陳煥濬所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亦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後,將無法控管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則其如何確信他人不會利用其帳戶從事其他犯罪之行為?其豈有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其帳戶乙節,具有正當信賴之可能,益見被告陳煥濬並無能確信詐欺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基礎,自而無從解免於被告陳煥濬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㈣況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於106 年6 月離職前,在新屋景碩科技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陳煥濬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煥濬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其銀行帳戶予所謂線上博弈公司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且質之被告陳煥濬亦自承其僅提供一本試試看,認為帳戶內無餘額,亦不會遭受損失,堪認被告係經過判斷後認縱使寄出帳戶,於己尚不致遭受損失,甚至有可能獲利之權衡,始行寄出一本帳戶。據上可知被告陳煥濬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陳煥濬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顯然具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陳煥濬僅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即甘冒風險,執意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他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陳煥濬具有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嗣後被告陳煥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果遭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何篤翔、鄒柏毅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陳煥濬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煥濬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至文、陳煥濬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至文、陳煥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至文交付土銀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何篤翔、曾鈺雯之財物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陳煥濬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何篤翔、鄒柏毅之財物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陳至文及陳煥濬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至文、陳煥濬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陳至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煥濬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再考量被告2 人均未與賠償告訴人,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陳至文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園藝工,被告陳煥濬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雖分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而被害人匯入其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為正犯提領一空,自不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其等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1 │ 何篤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 6│106年9月│被告陳煥濬│2萬9,985元│ │ │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29日晚間│之彰銀帳戶│ │ │ │ │31分許,致電何篤翔│8時30分 │ │ │ │ │ │,佯稱係3C購物網賣├────┤ ├─────┤ │ │ │家,因工作人員失誤│106年9月│ │2萬9,985元│ │ │ │,造成額外訂購100 │29日晚間│ │ │ │ │ │支手錶,須依指示前│8時45分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正取消設定,致何篤│106年9月│被告陳至文│1萬7,985元│ │ │ │翔陷於錯誤,而於右│29日晚間│之土銀帳戶│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8時49分 │ │ │ │ │ │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2 │ 鄒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 6│106年9月│被告陳煥濬│2萬5,980元│ │ │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29日晚間│之彰銀帳戶│ │ │ │ │18分許,致電鄒柏毅│9時49分 │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 │ │ │ │ │ │工作人員失誤,多下│ │ │ │ │ │ │訂1 筆訂單,將由銀│ │ │ │ │ │ │行帳戶扣取該筆訂單│ │ │ │ │ │ │金額,須依指示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取消設定,致鄒柏毅│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被告陳煥濬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3 │曾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 6│106年9月│被告陳至文│2 萬9,985 │ │ │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29日晚間│之土銀帳戶│元 │ │ │ │49分許,致電曾鈺雯│22時52分│ │ │ │ │ │,佯稱係三民書局人│────│──── │──── │ │ │ │員,因操作失誤設定│106年9月│ │ │ │ │ │多筆訂單,需依指示│30日凌晨│ │1,985元 │ │ │ │操作工作人員失誤,│0 時32分│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 │ │ │ │ │ │定,致曾鈺雯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 │ │ │ │ │ │陳至文右列帳戶。(│ │ │ │ │ │ │其餘受騙金額與本件│ │ │ │ │ │ │被告帳戶無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