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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069號」更正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犯罪事實二第5 行「查獲」補充更正為「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何百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5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109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何百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即當場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5 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109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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