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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華忠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城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富城街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由林政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瓖勻,該機車再滑行撞擊李怡璇(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政亨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李瓖勻則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詎王華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對林政亨及李瓖勻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二、案經林政亨、李瓖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核與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及證人阮坤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怡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67至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31頁、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林政亨、李瓖勻,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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