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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6 樓,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陳建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8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4332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卷,第72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