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雄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內含健保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柯丹棉居所,見柯丹棉所有之紅色皮包放置於客廳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含健保卡、現金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將該皮包夾置於身體腋下,隨即逃逸。嗣經柯丹棉之女陳錦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丹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錦嬌是聽聞告訴人柯丹棉所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客觀證據,不應作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證人陳錦嬌與告訴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是住在7 樓,證人陳錦嬌則住在5 樓以方便照顧告訴人,其知悉告訴人錢包平常即放在6 樓客廳,而案發當日告訴人稱皮包不見,證人陳錦嬌即查看家中監視器,發現當日至住家之被告涉有重嫌等情為證述,是證人陳錦嬌之證述內容顯係就其所見所聞為證述(詳下述),並非是轉述告訴人柯丹棉之證述,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錦嬌係轉述告訴人之所述云云,顯有誤會。另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雄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8 月19日,前往告訴人柯丹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衣服腋下的物品是手機面板並非是皮包,當日是先至3 樓拿手機面板再至6 樓找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陳錦嬌證稱六樓在案發當時可以供其他房客自由進出取水,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的財物,且也不排除是其他房客所為,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是無罪的。。經查:
(一)據告訴人柯丹棉於偵訊證稱:8 月19日我被偷了皮包,皮包裡有健保卡及5000多元現金,但我有去看醫生,裡面總共有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我的皮包是紅色的,我原先是放在我住處6 樓的客廳,當時被告爬到樓上,我有看到他,被告將偷走的皮包放在大外衣裡面,可以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出來。失竊的皮包,平常都放在客廳的轉彎角沙發上,款式是有肩帶的包包,我去看病都固定是星期一,所以最後一次使用該皮包應該是在前一天(星期日)等語(偵字卷第36頁、第39頁背面);證人即居住於該棟5 樓之告訴人女兒陳錦嬌於警詢證稱:因為我發現我母親皮包遭一位以前的房客偷走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6 年08月19日晚上21時許,我母親告訴我她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客廳的皮包不見了,後面經過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皮包是被偷走的,開始我母親跟我說放在六樓客廳的錢包不見了,而且當天下午有一位之前的租戶跑進來要跟我母親租房間與借錢,之後我母親就找不到錢包,等我返家後我母親跟我說,我就請我家人調閱監視器看母親的錢包放在哪,結果發現母親所說的前租客,於當天電梯中動作詭異,疑似將錢包夾於腋下後將錢包帶走,遭竊財物大約3000元,進入住家之男子是我母親以前的租客等語(偵字卷第9 頁);於偵訊證稱:1 樓餐廳可搭電梯上來住處,電梯未設置磁卡管制,5 、6 、7 樓是我們住家,我媽住7 樓,被告張瑞雄先到3 樓查看有無人住,因為他以前住那邊,後來直接去7 樓我媽房間,因為7 樓的門一般不會關,被告直接進入我媽房間,偵字卷第15頁編號1照片是7 樓的門,平常都開著,未上鎖,為了方便去照顧我媽,編號2 是6 樓客廳門口,平常也沒鎖,因為房客會進去裝水,偵字卷第17頁編號5 、6 照片,是6 樓客廳,我媽沒有在6 樓遇到被告,因為我媽都在7 樓,整棟樓都是我家的,我住5 樓,3 、4 樓出租,1 、2 樓是餐廳,被告是直接到我媽7 樓床邊問她有無空房,包包是我媽平常在用,平常都放在6 樓客廳等語(偵字卷第53頁);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的竊盜,因為我們家有裝監視器,我媽媽說他的包包不見了,而被告當天有到我媽7 樓的房間借錢,我媽沒有借他,被告說借給他100 元也好,我媽也都沒有借他,之後被告就下樓去6 樓的客廳拿了我媽媽的包包就走了,這是我們後來去調監視器才發現的,我媽媽那時候在7 樓,這是我媽媽的私人房間,一般房客是不能上去的,當天被告就是上到我媽7 樓的房間,跟我媽媽借錢,當時我媽媽在睡覺,他坐在床邊跟他借,讓我媽媽嚇到,怎麼會有人上來,6 樓上7 樓有一個鐵門,可是我媽並沒有把鐵門扣上,所以只要打開這個鐵門,就可以直接到我媽睡覺的床,我媽說不見的包包是他隨身的包包,是有肩帶的,形狀是方形的側背包,大小跟我今天帶的大小差不多長寬為40乘30,我媽的包包那時候是放在客廳書桌旁邊,我媽是案發當天發現包包不見的,一般房客不會到六樓,因為我們只出租1 到4 樓,5 到7 樓是自住的,我跟我哥哥住在5 樓,6 樓是客廳及廚房,我媽媽是住在7 樓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是告訴人與證人陳錦嬌就案發當日被告有至7 樓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並未借給被告,之後告訴人發現放在6 樓客廳有肩帶的方形包包不見,告訴證人陳錦嬌,證人陳錦嬌查看家中監視器,發現是當日有至家中之被告所偷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IMG_1473.mp4」,內容如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1 、影片00:00-00 :34一著灰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3:51時進入電梯,左手夾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右手抬起準備按電梯的按鈕,進入電梯後,轉身面向電梯門時,左腋下出現一深色肩帶,面對電梯門時,其左手腋下並夾著一黑色物體,褲子後方兩側口袋都塞有白色物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03秒時,被告男在整理褲子,隨後將衣服從褲子拉出,左邊撐開後左邊衣服與左邊屁股的褲子有一段距離,與右邊衣服跟右邊褲子相連有所不同,之後面對電梯等待,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21時走出電梯。
2、影片00:34-00:42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22時走出電梯,由左手拿白色塑膠袋,隨後便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前進。
3、影片00:42-01:07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39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走出,腋下左邊衣服內有一方形物品,並往馬路對面方向離開。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進入電梯時,左手腋是夾有一深色肩帶之黑色物體,進入電梯後即將衣服拉出,再將上開黑色物體置於其左腋下之衣服內,造成左邊衣服下緣與左邊屁股隔有一段距離而未相連,且被告過馬路時,左邊腋下衣服內有一方形物品。又告訴人失竊之皮包是有肩帶的方形包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進入電梯時,左手腋下所夾一深色肩帶之黑色物體,之後再藏於左手腋下衣服內的物體,顯為告訴人失竊之皮包,是告訴人所失竊有肩帶之皮包顯為被告所竊,甚為明灼。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稱:腋下所夾之物品是至3 樓拿的手機面板(偵字卷第3 頁),於偵訊則改稱:腋下夾藏的東西是我從家裡帶來的平面面板,在警詢稱是從3 樓拿的面板是說錯的云云(偵字卷第37頁),於本院復有改稱:腋下是至3 樓拿的手機面板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108 ),是有關於被告腋下所藏之物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辯稱是手機面板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在電梯內置於其左手腋下之物品是有肩帶,且有一定厚度,置於衣服內,會造成左邊衣服下緣與左邊屁股有一段距離而未相連,業已如前認,而手機並無肩帶,且置於衣服內其厚度亦不會造成左邊衣服下緣與左邊屁股有一段距離,是被告辯稱:置於衣服內之物品是手機面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包是被告所竊,業已認定如前,辯護人雖以案發時,其他房客可自由進出6 樓,不能排除是其他房客所為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本案之刑度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詳下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內含健保卡及現金3,0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 38 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