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耕齊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耕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瓅文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7行所載之帳號號碼,各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補充:「被告郭耕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10月1 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750005821 號函暨檢附被告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另不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之否認答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 個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張瓅文、趙容忻、洪筱蕎、胡逸寰、呂季遠、陳宥君等6 人受詐失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次,被告復助成騙使趙容忻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8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轉帳2 萬9,985 元至其「郵局帳戶」之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趙容忻詐騙其他各筆轉帳之款項部分,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趙容忻、呂季遠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分別賠償趙容忻、呂季遠(併同告訴代理人呂勇億)、洪筱蕎、胡逸寰及陳宥君等人所受之損害,另就張瓅文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2 份、各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匯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4 紙及張瓅文所提陳述意見狀、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具善後彌損之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之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與多數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僅張瓅文之損害部分尚未賠償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部分均已如數賠償,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張瓅文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張瓅文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張瓅文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均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失效用,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與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意在掃除犯罪、避免持以再犯目的之達成無異。再該存摺、提款卡既無效用,價額當必趨「零」,即便加以追徵,因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幾近無感,是若此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件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不另贅載,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張瓅文│假冒三民網路│106年9月29日18│2萬9,985│郭耕齊名││ │ │書局客服人員│時40分,新北市│元 │下郵局帳││ │ │,佯稱網路購│淡水區大忠街43│ │戶 ││ │ │物誤設重複訂│號某自動櫃員機│ │ ││ │ │單,需操作提│ │ │ ││ │ │款機始能取消├───────┼────┤ ││ │ │。 │106年9月29日18│2萬9,985│ ││ │ │ │時42分,地點同│元 │ ││ │ │ │上 │ │ ││ │ │ ├───────┼────┤ ││ │ │ │106年9月29日18│2萬9,985│ ││ │ │ │時44分,地點同│元 │ ││ │ │ │上(附件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1 漏載│ │ ││ │ │ │,應予補充) │ │ │├──┼───┼──────┼───────┼────┼────┤│ 2 │趙容忻│假冒媽咪敗網│106年9月29日17│2萬9,985│郭耕齊名││ │ │路商店人員,│時45分,臺北市│元 │下中信帳││ │ │佯稱網路購物│大安區仁愛路4 │ │戶 ││ │ │誤設重複扣款│段31號彰化銀行│ │ ││ │ │,需操作提款│自動櫃員機(附│ │ ││ │ │機始能取消。│件起訴書附表編│ │ ││ │ │ │號2 誤載為臺灣│ │ ││ │ │ │地區不詳地址之│ │ ││ │ │ │渣打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106年9月29日18│2萬9,985│郭耕齊名││ │ │ │時08分,地點同│元 │下臺銀帳││ │ │ │上 │ │戶 ││ │ │ ├───────┼────┼────┤│ │ │ │106年9月29日18│2 萬9,98│郭耕齊名││ │ │ │時29分,地點同│5元 │下郵局帳││ │ │ │上 │ │戶 │├──┼───┼──────┼───────┼────┼────┤│ 3 │洪筱蕎│假冒三民網路│106 年9 月29日│2萬9,985│郭耕齊名││ │ │書局客服人員│19時46分,彰化│元 │下郵局帳││ │ │,佯稱網路購│縣彰化市進德路│ │戶 ││ │ │物誤設重複訂│11號7-11自動櫃│ │ ││ │ │單,需操作提│員機 │ │ ││ │ │款機始能取消│ │ │ ││ │ │。 │ │ │ │├──┼───┼──────┼───────┼────┼────┤│ 4 │胡逸寰│假冒網路商店│106年9月29日18│2萬9,989│郭耕齊名││ │ │人員,佯稱網│時12分,臺北市│元 │下臺銀帳││ │ │路購物誤設重│北投區石牌路1 │ │戶 ││ │ │複扣款,需操│段188 號國泰世│ │ ││ │ │作提款機始能│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取消。 │機 │ │ │├──┼───┼──────┼───────┼────┼────┤│ 5 │呂季遠│假冒三民網路│106 年9 月29日│2萬9,988│郭耕齊名││ │ │書局客服人員│18時13分,新北│元 │下臺銀帳││ │ │,佯稱網路購│市樹林區復興路│ │戶 ││ │ │物誤設重複訂│67號7-11自動櫃│ │ ││ │ │單,需操作提│員機 │ │ ││ │ │款機始能取消│ │ │ ││ │ │。 │ │ │ │├──┼───┼──────┼───────┼────┼────┤│ 6 │陳宥君│假冒客服人員│106年9月29日17│2萬9,987│郭耕齊名││ │ │,佯稱旅行金│時29分,臺中市│元 │下中信帳││ │ │額重複訂單,│東區富榮街2號 │ │戶 ││ │ │需操作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始能取消。 │動櫃員機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被告郭耕齊應給付告訴人張瓅文新臺幣(下同)8 萬9,955 元│
│,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之金額為4955元),且均匯入告│
│訴人張瓅文指定之帳戶(此部分詳如卷內所載),如有1 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郭耕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
一般民眾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
,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非法使用,又
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6年9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萬能科技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桃園
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瓅文、趙容忻、洪筱蕎、胡逸寰、呂季遠及陳宥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耕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3帳戶寄交他
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在LINE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7,000元租用帳戶,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名下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充
作詐騙用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瓅文、趙容忻、洪筱蕎、
胡逸寰、呂季遠、陳宥君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名下
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容忻、胡逸寰與陳宥君以
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季遠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二查任何人均可到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又提款卡設有密碼者,其功能在於使擁有該
提款卡與知悉密碼者,始能操作該提款卡進行存款與提款之
動作,而確保該帳戶之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方能利用該帳戶
進行存款與提款;如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者,他
人即可利用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與
提款; 如交付予陌生人,則該帳戶即可為陌生人所利用,而
成為他人隱匿、藏放不法所得之工具而進行洗錢或其他不法
犯罪使用,此亦為眾所周知之道理。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在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
解。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三據此,被告既無從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能避免遭不法使
用,又未加追問以防範遭人盜用或於交付前確實瞭解對方身
分,即恣意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素昧平生之
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或其接手之人得以遂行詐騙,則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將可
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相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明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1 │張瓅文│假冒三民網路│106年9月29日 │2萬9,985│郭耕齊名│
│ │(告訴)│書局客服人員│18時40分 │元 │下郵局帳│
│ │ │,佯稱網路購│新北市淡水區大│ │戶 │
│ │ │物誤設重複訂│忠街43號某自動│ │ │
│ │ │單,需操作提│櫃員機 │ │ │
│ │ │款機始能取消├───────┼────┤ │
│ │ │。 │106年9月29日 │2萬9,985│ │
│ │ │ │18時42分 │元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106年9月29日 │2萬9,985│ │
│ │ │ │18時44分 │元 │ │
├──┼───┼──────┼───────┼────┼────┤
│ 2 │趙容忻│假冒媽咪敗網│106年9月29日 │2萬9,985│郭耕齊名│
│ │(告訴)│路商店人員,│17時45分 │元 │下中信帳│
│ │ │佯稱網路購物│臺北市大安區仁│ │戶 │
│ │ │誤設重複扣款│愛路4段31號彰 │ │ │
│ │ │,需操作提款│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始能取消。│機 │ │ │
│ │ │ ├───────┼────┼────┤
│ │ │ │106年9月29日 │2萬9,985│郭耕齊名│
│ │ │ │17時45分 │元 │下臺銀帳│
│ │ │ │地點同上 │ │戶 │
├──┼───┼──────┼───────┼────┼────┤
│ 3 │洪筱蕎│假冒三民網路│106年9月29日 │2萬9,985│郭耕齊名│
│ │(告訴)│書局客服人員│17時45分 │元 │下郵局帳│
│ │ │,佯稱網路購│彰化縣彰化市進│ │戶 │
│ │ │物誤設重複訂│德路11號7-11自│ │ │
│ │ │單,需操作提│動櫃員機 │ │ │
│ │ │款機始能取消│ │ │ │
│ │ │。 │ │ │ │
├──┼───┼──────┼───────┼────┼────┤
│ 4 │胡逸寰│假冒網路商店│106年9月29日 │2萬9,989│郭耕齊名│
│ │(告訴)│人員,佯稱網│18時12分 │元 │下中信帳│
│ │ │路購物誤設重│臺北市北投區石│ │戶 │
│ │ │複扣款,需操│牌路1段188號國│ │ │
│ │ │作提款機始能│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取消。 │櫃員機 │ │ │
├──┼───┼──────┼───────┼────┼────┤
│ 5 │呂季遠│假冒三民網路│106年9月29日 │2萬9,988│郭耕齊名│
│ │(告訴)│書局客服人員│17時38分 │元 │下中信帳│
│ │ │,佯稱網路購│新北市樹林區復│ │戶 │
│ │ │物誤設重複訂│興路67號7-11自│ │ │
│ │ │單,需操作提│動櫃員機 │ │ │
│ │ │款機始能取消│ │ │ │
│ │ │。 │ │ │ │
├──┼───┼──────┼───────┼────┼────┤
│ 6 │陳宥君│假冒客服人員│106年9月29日 │2萬9,987│郭耕齊名│
│ │(告訴)│,佯稱旅行金│17時29分 │元 │下中信帳│
│ │ │額重複訂單,│臺中市東區富榮│ │戶 │
│ │ │需操作提款機│街2號中國信託 │ │ │
│ │ │始能取消。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