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廁所內」。
2.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其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蔡志強便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9908公克),並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7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3.被告蔡志強於本院107 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6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總淨重2.990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經警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