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陸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供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4.6072公克,含包裝袋3 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4.6072公克,含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4.6072公克,含包裝袋3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