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2922 、234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 、15245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正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及如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所載被告之主觀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之中國信託帳號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3.犯罪事實一第6 行原載「江怡佩」,應更正為「江佩怡」。
4.犯罪事實一第9 行原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匯款時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出於不得已始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恣意行使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爰敘明之。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㈠至㈤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被告之犯罪時間、方式 │詐得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 │㈠ │林漢秋│魏正傑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0時前某│2,600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 │ │ │時,於PTT 論壇得知林漢秋欲購買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電話,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 │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漢秋│ │元折算1 日。 │ │ │ │聯絡,佯稱欲售予林漢秋所欲購買之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動電話,使林漢秋陷於錯誤,於106 年│ │幣2,600 元沒收。 │ │ │ │3 月6 日20時1 分,利用網路轉帳之方│ │ │ │ │ │式,自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8-7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2,600 元至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虛擬帳戶│ │ │ │ │ │之對應帳戶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 │ │ │ │ │有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㈡ │林榮鑫│魏正傑於同年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4,600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 │ │ │於PTT 論壇得知林榮鑫欲購買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遂以上揭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 │LINE與林榮鑫聯絡,佯以上揭詐術,使│ │元折算1 日。 │ │ │ │林榮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7時2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 │幣4,600 元沒收。 │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 │ │ │ │款4,600 元至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11-32│ │ │ │ │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虛擬帳│ │ │ │ │ │戶之對應帳戶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 │ │ │所有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嗣魏正傑即將該金額再轉帳│ │ │ │ │ │至不知情之友人楊松翰所申辦之臺灣銀│ │ │ │ │ │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㈢ │盧炯甫│魏正傑於同年5 月11日15時42分前某時│2,560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 │ │ │,於PTT 論壇得知盧炯甫欲購買羽球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先以帳號「wei0000000」佯稱欲出售│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 │羽球拍予盧炯甫,期間並以上揭行動電│ │元折算1 日。 │ │ │ │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盧炯甫聯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使盧炯甫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11日15│ │幣2,560 元沒收。 │ │ │ │時42分,利用電腦設備登入至其配偶張│ │ │ │ │ │倩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5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60 元至魏正│ │ │ │ │ │傑友人之呂翊寧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82│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㈣ │王立淵│魏正傑於同年5 月18日21時48分前某時│3,000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 │ │ │,於PTT 論壇得知王立淵欲購買蘋果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鍵盤,遂以上揭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 │體LINE與王立淵聯絡,佯稱欲售予王立│ │元折算1 日。 │ │ │ │淵所欲購買之蘋果牌鍵盤,使王立淵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8日21時48分,│ │幣3,000 元沒收。 │ │ │ │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3,000 元至上揭呂翊寧之中│ │ │ │ │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㈤ │張詠筑│魏正傑於同年5 月21日20時45分前某時│1,800元 │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 │ │ │,於PTT 論壇得知張詠筑欲購買羽球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先以帳號「wei0000000」佯稱欲出售│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 │羽球拍予張詠筑,期間並以上揭行動電│ │元折算1 日。 │ │ │ │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詠筑聯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使張詠筑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21日│ │幣1,800 元沒收。 │ │ │ │20時45分,利用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 │ │ │ │ │自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7106號帳戶匯款1,800 元至上揭呂翊寧│ │ │ │ │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 │ │ │ │ │ ├──┼───┼─────────────────┼────┼──────────┤ │㈥ │郭正剛│魏正傑於107 年3 月5 日18時27分前某│1 萬3,13│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 │ │ │時,於PTT 論壇得知郭正剛欲購買平板│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電腦(IPAD PRO),利用前開論壇站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 │信與郭正剛聯絡,佯稱欲售予郭正剛所│ │元折算1 日。 │ │ │ │欲購買之平板電腦(IPAD PRO),使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正剛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5 日18時│ │幣1 萬3,130 元沒收。│ │ │ │27分,利用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 │ │ │ │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匯款1 萬3,130 元至魏正傑友人江佩│ │ │ │ │ │怡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附表二: ┌─────────────┬────────────┐ │物品(暨數量) │備註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㈠│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至㈤所載各詐欺犯行所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