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1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家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中壢車站」)後站附近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持有之;復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工地,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3 日 凌晨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家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㈠、粉塊狀檢品2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 │含包裝袋11只) │ 74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 │ │ │㈡、米白色粉末檢品8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重4.48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3.15公克)│ │ │ │ ,純度29.43%,純質淨重1.32公克。 │ │ │ │㈢、淡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1.17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 │ │ │ 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 │ │ │ │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 │ │ │ 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69-1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淡黃色結晶3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8.79│ │ │8 包(含包裝袋8 只) │ 00公克,淨重7.9850公克,取樣0.0202公克,餘重7.9648│ │ │ │ 公克,純度為92.8%,純質淨重7.4101 公克。 │ │ │ │㈡、白色結晶5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273│ │ │ │ 0 公克,淨重11.1000 公克,取樣0.0437公克,餘重11.0│ │ │ │ 563公克,純度91.1%,純質淨重10.1121 公克。 │ │ │ │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107 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81至82頁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2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4 支│ │ ├──┼───────────┼──┤ │ │ 三 │電子磅秤 │1 臺│ │ ├──┼───────────┼──┤ │ │ 四 │分裝夾鏈袋 │19只│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手機(含SIM卡) │2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 │ 二 │現金新臺幣 2,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