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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47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甲○○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
                        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
    ,在葉少宇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少宇施用1 次而轉讓之。嗣因葉少宇於
    107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2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供出葉少宇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葉
    少宇為從小到大之好朋友,不知道為何證人要這樣說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
    確,又證人於107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07F-0063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堪予認
    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人時,
    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上開2 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前
    者為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外,原則上應
    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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