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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寶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寶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陳勇成之提款卡,再以不正方法利用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新臺幣3 萬元,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8 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審簡卷第8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被      告  蕭寶春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春與陳勇成為前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11時9 分許前之某時,在陳勇成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
    勇成放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得手,隨
    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於同日11時9
    分許,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超商所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下稱自動提款機),輸入陳勇成所設定之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嗣因陳勇成察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短少,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寶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統一超商內
    自動提款機的攝錄影像確實是伊本人,但伊沒有竊取被害人
    陳勇成的中信銀行提款卡去領錢,伊也不知道提款卡的密碼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6633號函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6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206 號函1 份、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 張、中信銀行手機APP 查詢介面
    1 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
    同意,擅自以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輸
    入真正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3 萬元現金,自屬前開「不正方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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