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6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累犯說明部分,補充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種類,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累犯事由(105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毀及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7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107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