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司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民國106 年7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司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累犯與自首:
㈠被告曾受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係在地檢署時同意驗尿,當時另案移送的警方直接在現場作監管紀錄,其於驗尿前已有陳稱本案施用毒品事實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經查,上開被告於地檢署同意採驗尿液之過程,與卷附警方報告書所載過程相符(毒偵卷第1 頁背面),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3、24頁);且卷查並無其餘相悖事證,亦未有查扣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等紀錄。準此,可徵被告上開陳述過程業經釋明,應認有前揭自首規範適用。
3.此外,被告雖因另案受警方詢問,但卷內事證除某證人單一指證被告先前曾經攜帶毒品外(毒偵卷第4 頁。因涉及另案偵查情形,不予詳載),欠缺其他事證可合理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有任何扣案物),仍不妨礙前述認定。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