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第264 號、第26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37 號、第1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96年度審易字第47號」更正為「96年度審簡字第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力行北路」更正為「力行北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現金新臺幣2 萬7000元」補充更正為「現金新臺幣27,300元、香菸3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50215103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丁隆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劉靜雯領回,有告訴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577 號卷,第11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置放在皮包內之各式證件及金融卡片,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 │ │被告竊得之物 │ ├──┼──────────────────────┼─────────────┤ │ 二 │現金10,070 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告竊得之物 │ │ 三 │IPHONE 6 PLUS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 000000000號)1 支(價值約38,000元) │ │ ├──┼──────────────────────┼─────────────┤ │ 四 │HTC 手機1 支(價值約6,000 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被告竊得之物 │ │ 五 │皮包1 只(價值約2,000 元,內有郵局提款卡1 張│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證件數張) │ │ ├──┼──────────────────────┤ │ │ 六 │現金35,000 元 │ │ ├──┼──────────────────────┼─────────────┤ │ 七 │現金27,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竊得之物 │ │ 八 │香菸3 包(價值約32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 │ │被告竊得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