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1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0 巷9 樓欣桃飯店953 號房內,竊得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1 支、新光三越信用卡、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車牌5671-KQ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行照1 張,隨即持該自小客車鑰匙,至桃園市○○路3 號前竊得乙○○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嗣於96年6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民權路公九公園停車場為警察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