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第259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及㈥已減得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於95、96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 999號裁定,就㈣㈤㈦㈧㈨各罪刑與不得減刑之㈥㈩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9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就㈠之罪刑與㈩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又13日,迄101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不服提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
㈠明知其為上揭㈥所示妨害性自主罪之加害人,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惟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分別以切結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17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應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3 月12日下午6 時、4 月 9日下午6 時、5 月14日下午6 時、6 月11日下午6 時,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 樓社服室接受進階團體輔導教育,甲○○均未到場,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8 月17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地下3 樓社服室辦理報到,然甲○○屆期仍未履行;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4樓505 室之住處,利用友人乙○○前往拜訪並進入廁所之際,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處冰箱上之包包1 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鑰匙啟動停放在上址住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嗣經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劉淑珍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切結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7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9 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 年8 月17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2 月18日敏總(服)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內先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再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車輛,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公權力,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復又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1 │現金新臺幣26,000元 │ │ ├──┼─────────────┼──┤ │ 2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1 支│ │ │客車之鑰匙 │ │ ├──┼─────────────┼──┤ │ 3 │SAMSUNG NOTE4行動電話 │1 具│ ├──┼─────────────┼──┤ │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 │ 7 │駕駛執照 │2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