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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可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櫃檯人員,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離職。詎其因遠傳電信有帳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在上址遠傳電信門市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易付儲值卡得手後離去。嗣遠傳電信員工王芳玲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清點倉庫察覺有異,並發現鄧可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tyuting 在蝦皮購物販售前揭易付儲值卡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佯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易付儲值卡而取貨確認,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未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易付儲值卡,及已出售予王芳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易付儲值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品怡、證人王芳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易付儲值卡產品序號資料、蝦皮購物物流寄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遠傳電信易付儲值卡蒐證照片及序號資料、交易往來對話紀錄、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賣家帳號tyuting 賣場頁面、基本資料、對話紀錄、商品暨訂單及付款、退款資料畫面、貨到通知簡訊畫面、寄件取貨暨貨品資料、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品怡立據領回,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面額新臺幣3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794 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面額新臺幣1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53 張  │                          │  
 ├──┼───────────────────┤                          │
 │ 二 │面額新臺幣3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   張  │                          │
 │    ├───────────────────┤                          │
 │    │面額新臺幣1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   張  │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面額新臺幣3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3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面額新臺幣150 元遠傳易付儲值卡44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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